人已離開,婚姻還留在原地:外遇的一方能訴請離婚嗎?
文/雁響法律事務所
假如一對夫妻已經分居多年,丈夫在別處過著新的生活,覺得婚姻只剩戶籍上的一行字。妻子卻仍住在原來的家,房貸、孩子的消息、逢年過節怎麼交代,一件也沒有因為他離開而消失。
丈夫問:「既然回不去了,為什麼不能結束?」妻子問:「先離開的人,為什麼連結束的時間都要由他決定?」
同一段婚姻,在兩個人的生活裡留下了不同的時間。一方急著往前,另一方還在承受過去。法律要回答外遇的一方能否訴請離婚,就不能只數分居經過幾年,也必須看見,那些年各自在承擔什麼。
先離開的人,能不能要求結束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允許夫妻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離婚。本文聚焦但書限制的「唯一有責」情形,雙方對破綻均應負責時,不在這項限制的適用範圍。這項限制有它要保護的人:不能輕易讓製造婚姻破裂的一方,把自己的行為變成要求對方離婚的理由。
不過,限制也可能持續很久。共同生活已經消失,彼此不再照顧,也看不到修復的可能,如果仍然完全封住唯一有責配偶離婚的機會,婚姻自由同樣會受到侵害。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因此保留限制原則,卻指出,不能不分破綻事由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一律拒絕唯一有責配偶離婚。在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的範圍內,這種限制違憲。
這沒有把外遇變成離婚的通行證,也沒有訂出分居滿幾年就必須准離的公式。本輪查證時,修法期限已經屆滿,民法但書文字仍在,相關個案應依該憲法判決意旨裁判。
年月過去了,生活裡還留下什麼
要理解「顯然過苛」,可以先放下抽象的字眼,回到那對夫妻的日常:他們是否仍相互扶持,維持婚姻對各自有什麼實質意義,孩子又承受著什麼。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256 號判決要求審酌准離是否有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的情事,並在有此情形時,進一步檢驗限制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顯然過苛。它把雙方意願、婚姻的實質內涵、子女處境和經過的時間,都放進判斷裡,要求高等法院再度更審。
對想離開的人而言,光說「沒有感情」還不夠。分居如何形成、此後如何往來、照顧是否中斷,都需要具體說明。對希望保留婚姻的人而言,也不必把自己的傷痛縮成一句「我不同意」,既有的照顧、居住與經濟依存,本來就是這段關係的一部分。
離婚之後,不能只剩另一個人收拾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判決,讓另一方的生活更清楚地進入視野。判決要求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的自由,也要審視解消家庭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是否獲得公平滿足,無責配偶及子女的情感、財務與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受到保障。
因此,時間足夠久,仍不當然表示限制離婚已經顯然過苛。該案維持駁回離婚請求的結果,正提醒我們,不能只從想離開的一方看整件事。
財產與扶養安排也不是拿錢換取離婚的價目表。它們之所以重要,是因為一段關係的結束,會改變真實的居住、照顧與生活條件。提出方案只是判斷的一部分,不能據此保證獲准離婚。
把想說的話,整理成能被看見的事實
若你正考慮提起離婚訴訟,可以先整理分居時間、雙方往來與照顧紀錄,再把財產、扶養及子女安排寫成具體方案。若你是不願離婚的一方,則可記錄婚姻仍在承擔的生活功能,以及解消後將面臨的實際改變。
整理這些,不是要求受傷的人立刻冷靜,也不是要求想離開的人繼續等待。它讓律師與法院有機會看清楚,雙方究竟在爭取什麼,又各自承受了什麼。
婚姻能不能結束,需要法律作出判斷。走到判斷之前,兩個人的生活都值得被完整地說出來。
本文提供一般法律資訊,不代替依個案事實所作的法律意見。法規與實務可能變動,具體權利義務仍須核對事件時點、適用規範及相關證據。
參考依據
裁判日期:3月 24, 2023
理由第 34 段節錄:「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裁判日期:3月 26, 2025
理由原文節錄:「倘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
裁判日期:6月 18, 2025
理由原文節錄:「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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