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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

一起開的公司,為什麼不能自己離開?有限公司出資轉讓的界線

文/雁響法律事務所

一起搬桌子、一起等訂單的時候,兩個人想的都是公司要怎麼開始。假如幾年後,一個人還想繼續擴張,另一個人卻想把投入的錢收回來,當初沒有細談的退出方式,就會成為眼前最難開口的事。

想離開的人找到買方,談妥價錢,以為只差一個簽名。留下來的朋友卻說:「公司是跟你一起開的,我不想跟這個人合作。」

一邊談的是自己的出資,一邊談的是往後要與誰共事。有限公司出資轉讓的限制,正落在這個分歧上。價錢談好了,並不表示離開的條件也已經談好。

買方願意出錢,還不是全部的答案

先確認自己的身分。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股東將全部或一部出資轉讓給他人,原則上須有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若轉讓者具有董事身分,同條第 2 項提高為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實務上口語所稱的「賣股份」,在有限公司談的是出資轉讓。拿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經驗來套,很容易在第一步就算錯程序。

表決權又不必然等於出資比例。依公司法第 102 條,有限公司原則上每一股東各有一表決權,章程可以另訂按出資比例分配。大股東是否握有多數表決權,要回到章程確認,不能只拿投資金額除以資本額。

他不肯買,也不一定等於讓你賣

想退出的人可能會問,既然其他股東不同意外人進來,又不願意買下自己的出資,難道可以一直把人留住?

公司法第 111 條第 3 項確實規定,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有優先受讓權,不承受者視為同意,但這項規則有前提,不能跳過前面的同意門檻,直接用一句「你不買,就算你答應」完成轉讓。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16 號判決說明,出資轉讓若尚未取得所需的多數同意,就沒有該項優先受讓規定的適用。前面是轉讓能不能進行,後面才是未贊成的股東是否優先承受,兩個層次需要分開。

因此,通知怎麼寫、誰表示同意、表決權如何計算,都可能影響轉讓效力。已經付了價金,也不會讓欠缺的程序自行補齊。至於買賣雙方之間是否還有返還價金或違約爭議,則須另看契約,不能把出資轉讓效力有問題,直接說成所有約定一律不存在。

賣給原股東,與讓外人加入,並非同一件事

如果接手的人本來就是股東,分析又有不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95 號判決,針對修正前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所稱「他人」,解釋為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的人。

這則判決有助於理解該項限制的人合性基礎,也就是股東彼此合作關係的重要性。但它處理的是修正前規定,且著眼於第 1 項,不能省略轉讓人的董事身分,直接推成所有股東間轉讓都無須確認任何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股份轉讓自由為原則,但仍有法律所定例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章程限制轉讓的制度。因此,先讀清楚公司登記與章程,比先問「股票能不能自由賣」更接近問題。

讓退出成為一件談得下去的事

回到那兩個朋友。想退出的人在意能不能拿回資金,留下來的人在意往後要與誰共同經營。如果只爭論誰有權說不,兩邊很容易愈談愈遠。

準備轉讓時,可以先備妥章程、股東與董事資料、表決權計算及預定買方身分,再以書面確認同意情形。交易契約也應處理取得必要同意前的付款、交付與未能完成轉讓時的安排,避免人還沒退出,先多出另一場爭執。

有限公司讓外人不容易進來,也可能讓自己不容易出去。把退出的方法談清楚,是讓曾經一起開始的人,還有機會好好結束合作。

本文提供一般法律資訊,不代替依個案事實所作的法律意見。法規與實務可能變動,具體權利義務仍須核對事件時點、適用規範及相關證據。

參考依據

公司法第 102 條

公司法第 111 條

公司法第 163 條

公司法第 356 條之 5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月 21, 2021

理由原文節錄:「倘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無本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4月 26, 2023

理由原文節錄:「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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