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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

本票裁定不等於拿到錢:放款給客戶之前,債權人該想清楚的三個時間點

文/雁響法律事務所

先講結論本票裁定拿得快,法院不開庭、不問是非,只看票面寫得齊不齊。但它給你的只是一張「可以去執行」的許可,法律上叫做執行名義,並不是勝訴判決,更不是錢。對方名下若沒有財產,這張裁定換來的會是一紙債權憑證。真正決定你能不能把錢拿回來的,是在借出去之前有沒有替這筆債權安排好保證人與抵押權,而不是事後那張裁定。

做生意的人多半都簽過、也收過本票。一位經營建材行的客戶曾經很篤定地告訴我,他放款給下游的工班從來不怕,因為每一筆都有本票,出事就去法院聲請裁定,一下就下來了。他說得沒錯,本票裁定的確是台灣民事程序裡少數又快又便宜的工具。問題出在半年之後,他拿著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才發現對方名下沒有房子、沒有車子,公司帳戶裡也只剩幾千元,最後從執行處帶回來的,是一張債權憑證。他問我,那這張裁定到底有什麼用。這篇文章想從債權人的位置,把這個問題往前推到借錢之前,用三個時間點來回答。

第一個時間點:借出去之前,你手上除了本票,還有什麼

先弄清楚本票裁定的性質,才知道它能替你做什麼、不能替你做什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這個程序之所以快,是因為它在法律上被歸為非訟事件,法院「但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這筆票據債務究竟存不存在、有沒有清償,都不是裁定程序要處理的事。換句話說,法院發給你裁定,並不代表法院認定對方欠你錢,只代表這張票在形式上是一張有效的本票。也正因為如此,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10 號裁定說得很直白,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若對債務有爭執,可以另外提起確認之訴。

所以本票替你解決的只有一件事,就是省掉打一場給付訴訟的時間,直接拿到一個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名義。它沒有辦法解決的是另外兩件事,第一,對方會不會回頭爭執這筆債務,第二,也是更要緊的,對方名下到底有沒有東西可以執行。這兩件事都得在借出去之前處理,而處理的工具不是本票,是擔保。

擔保有兩種基本型態。一種是「多一個人」,也就是保證。保證是約定一方在他方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這裡有一個做生意的人常常踩到的細節,就是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 745 條享有所謂的先訴抗辯權,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表示如果你只寫了「保證人」三個字,將來要向保證人追討之前,還得先對主債務人討過一輪、證明拿不到錢才行。實務上之所以常見「連帶保證人」的寫法,正是因為保證人一旦拋棄先訴抗辯權,就不能再拿這一點來拖延,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他請求。這一字之差,往往就是能不能在第一時間拿到錢的差別。

另一種是「多一樣東西」,也就是抵押權。依民法第 860 條,普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優先受償這四個字是它與本票最根本的不同,本票裁定只讓你排進債務人所有債權人的隊伍裡,抵押權則讓你在那棟房子的價金上排在別人前面。而且債權到期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這個拍賣抵押物的裁定,本身就是執行名義,並不需要先取得本票裁定。若對方有不動產而你有機會設定抵押,這會是比本票可靠得多的一道防線。

第二個時間點:票據到期之後,時效比你想的短

假設你已經借出去了,手上只有本票,那麼接下來要盯住的是時間。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三年聽起來不短,但放在生意往來的節奏裡,常常是一拖再拖、一再通融,等到真的翻出那疊本票時才發現有幾張已經過期了。票據時效一過,票據上的權利便消滅,這時雖然還可能循原因關係或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的利益償還請求另謀救濟。

所以在對方開始遲延的時候,該做的不是等,而是盡早聲請裁定。聲請本身並不困難,也不昂貴,而拿到裁定之後,你手上就多了一個可以隨時啟動執行的名義。這裡要再提醒一次,裁定下來並不表示塵埃落定,對方仍可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若你借款時沒有留下匯款紀錄、借據或對話紀錄,在那場訴訟裡會很吃力。本票是執行的鑰匙,但借貸的證據還是要另外保存好。

第三個時間點:拿到裁定之後,執行找不到財產怎麼辦

這是那位建材行客戶真正卡住的地方。裁定拿在手上,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詢的結果是對方名下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這時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的規定就會上場,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但執行後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會命債權人在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查報無財產的,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這就是俗稱的債權憑證。它不是壞東西,它保住了你的執行名義,讓你日後一旦發現對方有了財產可以直接再聲請執行,而不必重新走一遍程序。但它也誠實地告訴你一件事,在這一刻,你的債權是收不回來的。

回頭看,債權憑證之所以會出現,通常不是因為裁定有什麼問題,而是因為在第一個時間點,也就是借出去之前,這筆債權除了一張本票之外什麼都沒有。本票讓你很快地站到了執行的門口,卻沒有辦法保證門後面有東西。

給放款的企業主三個建議

第一,在借出去之前就把擔保設計好,金額稍大的往來,要求連帶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並且確認保證條款有明確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文字,本票可以有,但不要只有本票。第二,把每一張本票的到期日記進行事曆,對方一開始遲延就啟動聲請,不要讓三年的時效在通融之中悄悄流失。第三,借貸的過程留下完整紀錄,匯款證明、借據、通訊內容都保存好,因為本票裁定不會替你證明債務存在,將來對方若提起確認之訴,這些才是你的底氣。至於個別交易該用什麼樣的擔保結構、抵押權如何設定與登記,牽涉對方的資產狀況與你的談判位置,建議在簽約之前就與律師談過。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非個案法律意見;個案請洽律師。

參考依據

票據法第 22、123 條,民法第 739、745、746、860、873 條,強制執行法第 4、27 條,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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